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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X、王XX、张二X、张三X、朱XX诉张四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一X。

原告王XX。

原告张二X。

原告张三X。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四X。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王XX、张XX、张XX、朱XX诉被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亲属张XX原受雇于被告张XX,为其照看所开办的“百佳超市”。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张XX和张XX一起在超市熟睡之机分别被李XX用斧头砍至头部,致原告亲属张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本案抢劫案的被告李XX被判处刑罚,但五原告却未能获得任何赔偿,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张XX的死亡予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2009)漯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XX系在“百佳超市”门口的货棚内看货时被杀死亡。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局的卷宗询问李XX的笔录,证明张XX的死亡时间和地点;公安局询问张XX、张XX(张XX之妻)的笔录,证明张XX与张XX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公安机关询问朱XX(张XX之妻)的笔录,证明张XX是应张XX要求去为其超市干活。三、原告调查张稳良的笔录,证明张XX受雇于张XX。四、五原告的户口簿,证明死者张XX与五原告的亲属关系。五、原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张XX父母年老,妻子无工作。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应先经仲裁,本案中被告也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被告自身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2009)漯刑三初字第0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撤回了对李XX的起诉。二、被告在漯河中心医院治疗的收费单据、病历、检查报告,证明被告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需要治疗,但因无钱治疗,现仍未治愈。

经审理查明:张XX与张XX系老乡,张XX受张XX电话之邀去为其开办的超市帮忙。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在被告所开办的位于城关镇X路“百佳超市”,张XX被李XX用斧头砍至头部,致使张XX死亡、张XX受重伤。李XX于200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五原告及被告均向李XX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XX赔偿损失。2009年8月份,五原告及张XX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9月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三初字第0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五原告及张XX撤诉。2009年11月17日(2009)漯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XX死刑。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张XX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张x元×20年×1/4=x元;母王x元×20年×1/4=x元;儿子张x元×16年×1/2=x元;女儿张x元×16年×1/2=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本院依据张X、王XX、朱XX的申请调取了郾城区公安局2009年1月20日询问张永丽(张XX之妻)的笔录内容为:“问,谈谈张XX的情况。答:张XX,27岁,是上蔡某华坡乡X村人,他在漯河开大车,这几天没活,他回老家了,我们的关系可好,就让他来漯河到我们的超市帮忙,带昨晚他住超市才两晚。”郾城区公安局2009年2月25日询问朱XX(张XX之妻)的笔录,内容为:“问,你丈夫张XX啥时间去张XX的超市的。答:2008年阴历腊月二十一日的上午,我和我丈夫张XX在华坡老家时,张XX给我丈夫打电话让我丈夫去他开的超市帮忙,我丈夫接过电话后给我说的,他说:广X叫我去郾城他的超市里帮忙,春节卖货多,他人手不够,不叫我白干,夜里吃住在他超市里,过年时回来。我说:你给他帮忙哩咱家都不过年了。我丈夫说:广X关系不赖,他很打电话,我得去,他还说春节回来给我俩钱。我说:你给他帮忙,也不能不管咱家,后来我丈夫说,关系不错我去吧。腊月22日上午,我和我丈夫一块坐着公交车去郾城,彦X给广X帮忙,我去俺租房子的地方。腊月二十三我回来了,没想到,在那两三天出事了。”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张XX被李XX砍至头部死亡,张XX被砍成重伤,李XX对张XX之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死者张XX应张XX电话之邀到被告张XX开办的“百佳超市”为其帮忙是事实,这从郾城区公安局询问张XX之妻张XX及张XX之妻朱XX的笔录可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张XX应向五原告每人补偿人身损害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X、王XX、张XX、张XX、朱XX人身损害补偿费各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X、王XX、张XX、张XX、朱XX,被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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