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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给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因被告朱某某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骏,现随我生活。被告婚后外出打工,原先在云南,现在打工地址不详。2009年5月回来,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孩子我未同意,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给我留言分手,至今无音讯。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李某骏。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与朱某某结婚证书1份,证明二人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村民李某某之妻朱某某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打工地址不详。3、户籍证明2份,证明朱某某及儿子李某骏的身份情况,李某骏出生于2006年9月17日。4、朱某某书面材料1份,证明朱某某不愿与李某某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告申请,证人李XX、李X出庭作证。李XX证言:李某某与朱某某婚后常闹矛盾,感情不合,朱某某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经双方家庭多方找寻,8月初10找回,8月14日留言后又出走,至今无音信。朱某某给李某某留的分手信,表明不愿再共同生活。

证人李X证词:李某某与朱某某婚后感情不好,朱某某在2009年7月份外出,8月份找回住娘家不归,亲邻调解无效,8月份给李某某留下分手信出走,至今无音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登记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骏,在2008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朱某某外出打工,与原告长时间分居生活,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2009年8月14日被告朱某某给李某某留下分手信,外出打工,与李某某失去联系,至今无音信,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合法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生活,外出近1年,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骏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享有探视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广川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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