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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诉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xx,男,1971年9月27生,汉族,上海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xx镇xx村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殷xx,系原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道xx号。

负责人马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xx为与被告朱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松江区xx苑小区X路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xx赔偿原告医疗费38,150.11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37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76元、车辆维修费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以上合计192,765.11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30,300元,尚应赔偿162,465.11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当时尚未实行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只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市六人民医院及市一人民医院的费用;误工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物损费同意按照本公司定损的200元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松江区xx苑小区内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出院。2008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甘xx于2006年6月10日至6月15日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入住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此外,原告还曾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4,937.71元。原告另支付松江区中心医院、市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华山医院、松江区乐都医院、仁济医院医疗费3,459.30元,但未提供上述医院的门诊病史。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曾支付拐杖费140元,被告朱xx曾支付原告现金30,300元。2006年6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轻便摩托车进行估损,评估额为21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910元。2009年6月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甘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2009年5月,xx镇xx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甘xx于2005年3月至今住本市松江区xx镇xxx号。2008年10月22日,上海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甘xx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000元,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1月31日,甘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共计扣发其工资16,0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706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中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合同期间自2005年11月5日至2006年11月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查档费收据、户口簿、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朱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4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市六人民医院、市一人民医院、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4,937.71元,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市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华山医院、松江区乐都医院、仁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459.3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6,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护理费4,377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5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由本院根据有关部门的估损意见判定为21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77,226.71元,其中4万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37,226.71元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关于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朱xx在本案中赔偿的款项合计147,266.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0,300元,尚应赔偿116,96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x,966.71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xx4万元。

被告朱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甘xx负担60元,被告朱xx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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