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99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因妨碍公务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7年8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蔡某、沈某某(均已被判刑)在本区X镇X路小商品市场附近的“福建夜排档”处,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遂逃至夜排档厨房内取一菜刀防身,被沈某某夺过刀将其脸部砍伤,后被告人陈某等三人继续手持凳子、菜刀等工具追打何某浩,致其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
1、被告人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07年4月18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
2、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6月1日经折减劳动教养期后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人蔡某、沈某某、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李某、姚某某、卢某甲、储某某、卢某乙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减劳动教养期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