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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等人在确山县城“不见不散”酒吧X号房间唱歌,李某、张××、尚××等在X号房间唱歌,因尚××上卫生间回来推错了X号房间的门,引起X号房间和X号房间的人相互殴打。殴打结束后,薛某回住处拿了一把刀出来,在大旺旺超市门口警亭处碰到李某、张××,随即持刀上前将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张××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的陈述、证人董某、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某、说明、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等人在确山县城“不见不散”酒吧X号房间唱歌,李某、张××、尚××等人在X号房间唱歌、喝酒,因尚××上卫生间回来推错了X号房间的门,引起X号房间和X号房间的人相互厮打。厮打结束后,薛某因挨了打心生气愤,遂回住处拿了一把刀出来,在大旺旺超市门口警亭处碰到李某、张××,随即持刀将二人砍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张××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张××的损失,取得了李某、张××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的陈述、证人董某、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某、说明、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人民陪审员尚贺玲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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