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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国家税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黄某继长子。

委托代理人吴保华,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平桥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国家税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经重审,我院又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某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吴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6月,被告建羊山税务所占用原告草房三间、小瓦房两间(每间合24平方米),共120平方米,院子80平方米,若按当时赔偿价格,每平方米草房100元、瓦房150元、院子按草房价格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款及相关损失x元,按现行价格,草房每平方米价格560元、瓦房每平方米660元、院子每平方米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占房屋款及相关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羊山税务所经原信阳市X乡建设环保局批准,由羊山办事处协助搬迁,羊山建筑公司承建。于1986年6月10日开工,当年11月2日竣工,建筑面积246平方米,所占位置是京汉街X—X号,而原告的房产是京汉街X胡同X号,因此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产,本案完全是由原告继子万某某及儿媳孙文华想大捞一把,才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夫妇在信阳市X区X街原3胡同X号有3间草房,1951年9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契证,房证为万某某,1954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给该房办理防火保险单,之后,原告继子万某某又自建两间瓦房,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房屋被被告建楼时所占,以及羊山派出所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加盖印章)及当时邻居张某房屋原始火险单和房地产完税凭证,证实原京汉街X胡同X号即为京汉街X号。被告提供了当年为建羊山税务所办公楼征用京汉街X—X号,即张某、刘某、刘某亭、朱学国、姚金华等五户的有关搬迁赔偿事宜的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X号房屋房主是刘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京汉街X胡同X号与京汉街X号是否属同一地址。2、居民刘某所签搬迁协议书是否为刘某本人所签,X号是如何确定以及刘某是否得到赔偿。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分别提供了三组证据:(1)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房屋被被告建楼所占;(2)羊山派出所户口登记复印件,复印件右上方现住地址栏内的数字是55(有明显涂改痕迹),户籍信息上分别填写了3个自然人的出生日期,出生地以及户籍迁入迁出等情况。其中黄某于1959年迁出至郑州市。(3)为羊山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黄某户口登记簿是以羊山派出所原始京汉街户口册复印,羊山派出所原出具的户口登记复印件属实。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的两份搬迁协议和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四份协议分别加盖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河南省信阳市羊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信阳市税务局羊山税务所的公章及刘某的印签和委托人签名,以上证据均为信阳市Im河国家税务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1984年9月10日刘某亭买草房两间草契,上面标明四邻东为朱学国,西为刘某。为能够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于30日内向本院提交:1、信阳市X区,下凡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与刘某分别于1985年9月27日,1985年9月27日、1985年10月30日、1985年11月21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建房协议”、“搬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原件。2、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与刘某亭于1985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税务局羊山税务所与刘某亭于1985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3、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与朱学国于1985年10月26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原件。4、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街道办事处和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京汉街居民委员会与姚金华于1985年10月9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原件。5、以上四户搬迁得到补偿的收条或其它相关得到补偿的证明手续原件。

因该纠纷原告继子万某某、孙文华夫妻曾于2003年作为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03)平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被告建羊山税务所时拆迁了原京汉街X胡同X号房屋,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诉讼期间,万某某夫妇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求撤回起诉,本院(2004)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撤销(2003)平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所占,上述证人虽未能证实京汉街X胡同X号与京汉街X号是同一地址,但原告提供的羊山派出所原始户口登记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羊山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黄某房屋变迁后的准确位置为京汉街X号,该复印件右上方现住地栏内的数字“55”,虽有明显改动痕迹,但户籍是由公安机关管理,显然不是原告所能为,且羊山派出所对此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又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刘某就是京汉街X号房主的原始户籍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京汉街X胡同X号变迁后为京汉街X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京汉街X胡同X号与京汉街X号属同一地址,其实尽管原告黄某户口于1959年迁至郑州,但其座落于京汉街X号的房屋仍然存在,其合法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被告向本院提供刘某亭1984年草房两间的买卖草契,上面标明的四邻虽东为朱学国,西为刘某,但这两间草房的座落位置是京汉街X号。三家房屋显然不属被告建羊山税务所征用的54-X号范围之列。被告向本院提供刘某、张某、刘某亭、朱学国、姚金华五户的有关搬迁赔偿协议书,由于被告未在本院给予其举证时限内提供其应当提交的证据原件,尤其是不能提供被告为履行协议,四搬迁户已得到补偿的收条或其它相关得到补偿的证明手续,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黄某房屋座落于京汉街X号,被被告建羊山税务所占用并未得到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对其80平方米的院子进行赔偿,因该院子为国有土地且原告也未提供当时应当得到赔偿的证据,不予支持,以及要求对原告拆迁后的房屋租赁费进行赔偿,因原告证据是在开庭结束后提交,未经质证,也同样不予支持。在赔偿方面,由于原告自建两间瓦房未取得产权证,只能对其所需的建筑材料款予以赔偿,按原赔偿标准7200元×70%=5040元计算为宜,草房三间应得赔偿款7200元,利息x.67元[(7200元+5040元)×223个月×0.3‰],交通费3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拆迁房屋损失款x.6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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