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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某乙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原系清丰县外贸局职工,1999年清丰县外贸局房改时依有关政策分得房屋两间,并办理了房产证。1999年被告马某乙与前夫离婚并带一女孩,2000年12月被告马某乙与被告王某结婚,2003年10月份被告马某乙生育一男孩;2009年6月,原告马某甲念其女儿马某乙离婚之苦,为解决马某乙实际困难,便用买卖方式将自己的两间房屋卖给了被告马某乙,并象征性的约定房价为x元,实际仅付5000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原告马某甲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否则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马某甲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乙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共有人为被告王某。2011年2月18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将该两间房屋、地基平均分,东间归马某甲所有,西间归马某乙、王某所有,同时约定马某甲将垒墙的砖拉到外贸局院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垒墙费用各半,过户费用各半。原告马某甲按协议将砖拉到院内,并将夹山墙垒完毕,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垒夹山墙费用700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同意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为原告马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所有,被告马某乙、王某已付给原告马某甲x元,同意原告马某甲在该房屋内居住。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马某甲逼迫签订的,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甲原系清丰县外贸局职工,1999年按政策分得了两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马某乙1999年与前夫离婚,抚养一女,生活困难;2000年12月与被告王某结婚后,于2003年10月份生育一男孩。原告马某甲考虑被告马某乙在清丰城内无房居住,孩子无法上学,便于2009年6月将自己的两间房屋以买卖方式卖给了被告马某乙,象征性地约定房价x元,实际仅付5000元;同时该协议上约定,原告马某甲在该房屋内有居住权,否则,被告马某乙给付原告马某甲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乙于2009年7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共有人为被告王某。2011年2月18日,原告马某甲以被告马某乙、王某仅付5000元买房款为由,与被告马某乙、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将该两间房屋地基平均分,东面一间归原告马某甲所有,西面一间归被告马某乙、王某所有,同时约定原告马某甲将垒墙的砖拉到外贸局院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垒墙费用各半,过户费用各半。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王某都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另有证人马某波、马某保、王某生、刘公见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后被告王某反悔,不同意为原告马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马某甲未提供垒夹山墙花费700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王某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有马某波、马某保、王某生、刘公见签字证明,被告马某乙亦同意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王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2月18日在与原告马某甲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捺印,说明被告王某同意给原告马某甲一间房屋,且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被告马某乙、王某亦未全部付清房款,虽然被告王某以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捺手印是原告马某甲胁迫签的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某甲诉称垒夹山墙花费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马某乙、王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马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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