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挂靠于周口市运输集团修理二厂货运车队名下的豫x半挂车辆向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2010年2月5日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超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径宁波市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豫x货车和浙x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处理,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人对事故车辆予以定损,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无奈原告的代理人只好请求价格鉴定中心予以评估,并按照评估维修费用赔偿其他事故无责方全部损失,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进行某赔事宜,被告以损失未经其定损为由拒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中国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某内愿意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该事故中另外两辆货车投有交强险,根据无责赔付的约定,应在赔偿款中扣除200元,施某,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说明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诉讼费。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其中商业险保单系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两份;3、行某、驾驶证各一份;4、驾驶员体验回执一份;5、价格认定书两份;6、事故车辆勘估表两份2页;7、修理费、施某、评估费票据六页;8、修理清单两页,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的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报案,报案号为:RDAA(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身体健康,事故车辆经年检合格,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x元,给对方豫x号货车造成车损x元,原告按照评估对车辆进行某修复,支付了修理费、施某及评估费,被告对这些费用应予支付。
被告中国财保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施某和评估费认为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后,为其所有挂靠于周口市运输集团修理二厂货运车队名下的豫x半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为(司)x元,不计算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保险责任。2010年2月5日4时3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波市X路口时与豫x货车和浙x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18日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x元,豫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投保车辆及豫x号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还有:施某4900元,评估费2700元,原告因事故共支付x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某、评估费共计x元,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数额本院予以支付,其诉讼请求款额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中另外两辆事故有交强险,根据无责赔付的约定,应在赔偿款中扣除2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又辩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诉讼费,其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根据《人民法院受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且该费用系被告拒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辩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修理费、施某、评估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