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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陕西省石泉县“148”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个人情况略。

被告陈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石泉县X镇司法所干警。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2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12月1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xx,严重畸形。因谈婚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倔强、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争嘴吵架。2011年7月1日因原告生育一畸形残疾女婴,自此,被告即不管妻子、女儿的生活一走了之。原告生育孩子费用由原告的母亲垫付。本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以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某,原告说被告遗弃孩子不属实,是原告不抚养孩子一走了之,并不管孩子;被告也承担了一些原告生孩子的费用。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女儿应由原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某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2,孩子由谁抚养问题。

关于焦点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石泉县医院住院发票,证明原告生育小孩所花费用。

3,村委会证明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4,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石泉县医院生育一女孩有严重畸形。

5,中池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6,石泉县医院化免疫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是原告母亲垫付的。

7,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传染性疾病。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村委会证明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3分家协议,证明原、被告结婚欠3万元债务。

4医院医学证明,证明新生婴儿有严重畸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X号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再结合其他材料再做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xx,严重畸形。因生育残疾女婴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将残疾女婴放在被告陈某父母处外出,被告父母将被告叫回抚养女儿。被告回来后又将残疾女婴放到原告母亲家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出警后平息。被告及其家人外出。原告母女回娘家生活。原告以自己和女生活无着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落实子女抚养。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女儿抚养双方互相推诿。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嫁妆有创维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电冰箱一台、毛巾枕巾四条、电视机布一条、被子两床、1.8米四件套双件十件、电炉子一个、脸盆3个、热水瓶及保温杯一对、梳妆台一个、组合衣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生育一残疾女婴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采取一走不管原告母女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不能形成统一意见,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确定,子女抚养费以当地生活标准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甲与陈某离婚。

二、女儿黄xx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在哺乳期内由陈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即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止。哺乳期满后自2012年8月起由陈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50元至独立生活止

三、黄某甲的嫁妆有:维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电冰箱一台、毛巾枕巾四条、电视机布一条、被子两床、1.8米四件套双件十件、电炉子一个、脸盆3个、热水瓶及保温杯一对、梳妆台一个、组合衣柜一个。归原告黄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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