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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8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容留梁某某在桂平市X村其家中自己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现某检测报告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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