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乔某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组路段时,与陈加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陈加绪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7月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乔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3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乔某一次性赔偿陈加绪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坦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化解了与对方的矛盾,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据此确认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