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鼎城区;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同案人陈杰(在逃)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汉寿县X区永坚工程项目部建筑工地,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90元的红色豪爵牌x-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陈杰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李某乙分得人民币200元。
2、2011年11月18日晚7时许,同案人陈杰邀集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汉寿县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刘某戊停放在公司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30元的红色豪爵牌x-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陈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李某乙分得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说某、领条;证人谢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刘某戊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陈杰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赔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剪某、开口板手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志宏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