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毅,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田某,女,42岁,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田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前夫徐某昌(已去世)是亲兄弟。2008年5月徐某昌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因我们是亲兄弟,我便同意,不久其病故。2009年被告田某又在我宅基地上非法扩建房屋,我曾阻止,但未能阻挡住。2010年被告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我院内,侵占我宅基地并私自挪用我财产。现要求被告拆除侵占我的宅基地所建的房屋,恢复原状,归还挪用我的1车沙石,23根檩条,x块机砖及占用我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
被告田某辩称:我和丈夫徐某昌居住的院落与原告的宅基地相邻,本是一家人,宅基地证原告一个人拿着。2008年我和丈夫徐某昌在旧房的基础上修建了新房,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至于原告说的挪用他的x块机砖、23根檩条、1车沙以及占用他2间土木结构房屋根本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丈夫徐某昌(已故)是亲兄弟,两家相邻而居。2008年5月,被告田某与丈夫徐某昌在旧房基础上修建新房时,原告徐某认为侵占了他的宅基地,提起诉讼,后因徐某昌死亡,原告徐某电话告知法庭,并要求撤诉。2011年3月,原告徐某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田某拆除侵占其宅基地所扩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归还建房时挪用的x块机砖、1车沙石、23根檩条,及占用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相邻。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看,被告修建房屋时,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不清。因为该证是1990年颁发的,证上标识的四至和原、被告宅基地所处的现状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且大门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原、被告宅基地相邻图亦未标明具体标识,故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要求拆除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还x块机砖、1车沙石、23根檩条及占用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亚
审判员刘志君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