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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因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

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牛某与乔某于2005年10月2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在唐河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牛某乐,现随乔某生活,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牛某曾在2009年7月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双方婚后购置冰箱一台,现在牛某处。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与乔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牛某起诉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故牛某该次请求离婚,予以支持。父母对孩子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为对孩子成长有利,婚生孩子应随乔某生活,牛某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408元×12年×30%)。婚后购置冰箱归牛某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牛某与乔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牛某乐跟随乔某生活,孩子抚养费x元由牛某从2011年12月起,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乔某孩子抚养费1622元至18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婚后购置冰箱一台归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某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乔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户口即迁移至女方家。被上诉人的父亲有病花去x元、丧葬费用x元,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的伤残费x元,放在被上诉人处,事隔一月被上诉人即起诉,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2.原审判决条文不清,支付抚养费的期限不明。上诉人男到女家落户,应判决上诉人两间房子居住。请求判令:发还重审或者改判。

牛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将x元交给被上诉人不真实,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的房屋,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在牛某与乔某就抚养孩子问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判决牛某负担抚养费的时间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乔某上诉称其应居住两间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居住的房屋系牛某父母亲的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不属于其妻共同财产,牛某无权支配,上诉人请求居住其中两间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请求返还x元的证据不足。牛某在诉讼中不认可其收到该款,上诉人也未提供牛某收到x元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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