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刘某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7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x.1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某,逃避银行催收。现已向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x.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x.16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⑵积极退还全部赃款;⑶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