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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孟某趁本村居住的陈晓芳、罗跃文夫妇上班未在家之际,翻墙进入其二楼卧室,从写字台旁柜子里盗走软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1200元,软吉祥好猫牌香烟一条,价值240元,又在床尾柜中盗得现金8000元及面值50元纪念钞一张,第三版人民币10元两张、5元一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香烟和现金8000元已退赔,纪念钞、第三版人民币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陈晓芳陈述、证人陆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关于孟某盗窃案涉及香烟价格鉴定书、收某、领条、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2、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孟某应郭某安之约到其家取钱,因郭某安未带钥匙,二人掰开窗户上的防护栏翻窗进入室内,郭某安在其父郭某宝卧室柜子中一黑色手提包内取出现金300元,被告人孟某趁郭某安下楼上厕所之际,盗走该手提包内现金1800元,后二人离开。案发后,所盗现金1800元已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郭某宝陈述、证人郭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某、被告人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孟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失主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代理审判员陈宝雄

人民陪审员刘王成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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