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凌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婚后无法生育子女,自感内疚,不愿在男方家生活,于2009年正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原告2009年2月26将被告从山东找回。几天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1日对被告父母祁XX、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凌某某提供的1、2、3份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或颁发,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双方的互相了解才依俗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夫妻双方应珍惜美好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又无法定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