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廖某、覃某、蓝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畅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4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1日。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5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驾驶摩托车到郑州市X区交警一中队门口附近,趁失主许某某不在之际,将其放在车牌号为豫x大货车内的一部长虹M868型手机和70余元现金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6元。现该手机已发还失主。

二、2011年5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廖某、覃某驾驶摩托车到荥阳市豫龙收费站下站口东边的德惠园饭店门口,趁失主裴某某吃饭之际,将失主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x的大货车车厢门撬开,将失主放在驾驶室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三、2011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驾驶摩托车到荥阳市X路阿波罗化肥厂门口附近,趁失主牛某某不在之际,将牛某某放在车牌号为豫x大货车内的一部x牌x型手机和一台夏新便携式DVD及失主牛某某的一件上衣盗走,上衣内有现金28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0元,被盗便携式DVD价值902元。该手机及夏新便携式DVD已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驾驶摩托车到郑州市X区交警一中队门口附近,趁失主许某某不在之际,将其放在车牌号为豫x大货车内的一部长虹M868型手机和70余元现金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6元。现该手机已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二、2011年5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廖某、覃某驾驶摩托车到荥阳市豫龙收费站下站口东边的德惠园饭店门口,趁失主裴某某吃饭之际,将失主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x的大货车车厢门撬开,将失主放在驾驶室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被二人挥霍,无法追回。

三、2011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驾驶摩托车到荥阳市X路阿波罗化肥厂门口附近,趁失主牛某某不在之际,将牛某某放在车牌号为豫x大货车内的一部x牌x型手机和一台夏新便携式DVD及失主牛某某的一件上衣盗走,上衣内有现金28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0元,被盗便携式DVD价值902元。该手机及夏新便携式DVD已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某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被告人廖某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廖某又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覃某、蓝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某、裴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覃某、蓝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三名被告人事前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只是分工不同,均系主犯,故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廖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的盗窃行为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覃某、蓝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