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3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9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1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王某乙经营的“冠源酒家”饭店闲聊时,“豫龙商务会馆”的老板蔺锋超开车到“冠源酒家”,给王某乙说要给本案被害人张XX介绍“小姐”,经王某乙同意后,蔺锋超将“小姐许某某”接走。后王某甲、王某丙、代某某便预谋第二天对找小姐的张XX实施敲诈。次日6时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常铁柱(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O浮路大>O山门前,经蔺锋超指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等人冒充浚县X区派出所民警恐吓要对张XX“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张XX被迫给朋友袁XX打电话,谎称在浚县出了车祸,让袁XX送来5000元交给了王某乙等人后才得以离开。王某乙等人将5000元钱予以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将赃款5000元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骗取被害人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等人在王某乙经营的“冠源酒家”饭店,预谋对在“豫龙商务会馆”实施“嫖娼”的张XX进行敲诈。次日6时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O浮路大>O山山门前,经“豫龙商务会馆”老板指认出被害人张XX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等人冒充浚县公安局>O浮山派出所民警,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5000元,后王某甲等人将5000元予以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将赃款50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丙、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退赃、领取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应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将涉案赃款5000元退出返还被害人,亦可对其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