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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衡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衡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解放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某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其,湖南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男。

上诉人湖南某衡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南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其、被上诉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衡南某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泰公司)拟在衡南某X镇X路开发建设骅泰商业中心。被告衡南某建公司经招投标方式取得骅泰商业中心A1、A2、B1、B2、C1、DX栋房屋的施工建设权。尔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略)元,建设规模为195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日。2007年12月18日,衡南某建筑工程管理局对该工程颁发了编号为(略)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经理为费锡奎。尔后,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阳某承包建设。2007年10月22日,被告阳某以被告衡南某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某签订一份《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骅泰衡南某业中心一期工程的地基强夯施工业务承包给原告张某,强夯面积约1500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40元结算,设备进场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完成50%付工程款50000元,施工完毕付工程款100000元,一层施工完毕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发包人由被告阳某签名(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单位盖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由原告张某签名(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被告阳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张某。至2007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承包的衡南某骅泰商业中心一期工程的A1、A2、B1、B2、C1、C2、D1、DX栋房屋地基处理强夯工程量共计15746平方米,该工程经被告项目部经理费锡奎和被告阳某签收认可。期间,被告阳某等陆续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共计270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张某以被告衡南某建公司的名义与衡南某建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对衡南某骅泰商业中心地基处理强夯工程进行结算: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工程量共计15746平方米,该项目总金额为551110元。原告张某代表被告衡南某建公司签名,衡南某建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由陆晓雯和蒋爱新签名,并加盖衡南某建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公章。尔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阳某催讨工程余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某、衡南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9840元及利息38634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四,过错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阳某与原告张某签订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衡南某建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张某签订地基强夯施工合同,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是衡南某建公司,且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在庭审中也已认可其是衡南某骅泰商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故被告衡南某建公司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张某无建设施工资质,被告阳某亦无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应当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张某持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经理费锡奎和被告阳某签收的地基强夯施工工程量与衡南某建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结算,其工程总金额为551110元。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建设施工的是骅泰商业中心A1、A2、Bl、B2、C1、DX栋房屋,而骅泰商业中心C2、DX栋房屋不是被告衡南某建公司施工的,故C2、DX栋房屋工程额142520元(其中CX栋为68880元、DX栋为73640元),应当从工程总金额551110元中减去,即骅泰商业中心A1、A2、Bl、B2、C1、DX栋房屋地基处理强夯工程的总金额为408590元。原告张某陈述被告阳某已付工程款现金270000元,而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对付款情况并不知情,且被告阳某未参加庭审,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590元。

四、过错责任问题。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具有建设资质而承包建设骅泰商业中心项目,但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将骅泰商业中心项目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阳某,被告阳某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和被告阳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的规定。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阳某亦有过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明知自已无资质证书,仍承包建筑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张某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张某实际上已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并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衡南某建公司具有建设资质而将其承包建设的骅泰商业中心项目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阳某,被告阳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因此,被告阳某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衡南某建公司是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施工的C2、DX栋房屋地基处理强夯工程暂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衡南某建公司承包建设的,故该X栋房屋的工程款不能由被告衡南某建公司、阳某在本案中予以计算支付,只能认定原告工程款共计138590元。待原告有足够证据时,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C2、DX栋房屋工程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8634元,只能从原告与衡南某建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对衡南某骅泰商业中心地基处理强夯工程进行结算时间即2008年8月6日作为交付工程之日起予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为26609.28元[138590元(工程款)×6.40%(3年期利率)×3年(2008年8月6日—2010年8月5日止)=2660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38590元、利息26609.28元,合计165199.28元;二、被告湖南某衡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某项判决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07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19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90.70元,被告阳某负担4006.30元,被告湖南某衡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衡南某建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向张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不排除张某与被上诉人阳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二、张某与阳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明,张某完成的所谓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本案中未出具施工文件,本案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领款凭单八份,拟证明阳某已实付工程款459800元;证据2、骅泰公司的发票(发票号码为(略)号)及领条,拟证明黄建雄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骅泰公司的发票(发票号码为(略)号)及进账单和支票存根,证明黄建雄是实际施工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述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同意对证据2、3进行质证,认为证据2、3是另一工程合同的款项,是马路强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阳某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是马路强夯工程的款项,不是本案所涉房屋基础强夯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衡南某建公司对一审共同被告阳某提出上诉,主体资格不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阳某系衡南某泰商业中心项目负责人;证据2、检测报告书,拟证明衡南某泰商业中心CX栋房屋基础强夯工程已经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衡南某建公司;证据3、检测报告书,拟证明衡南某泰商业中心DX栋房屋基础强夯工程已经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衡南某建公司;证据4、地基强夯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中的工程款59800元与本案无关,衡南某泰商业中心C2、D2房屋的施工单位是衡南某建公司,该X栋房屋基础强夯工程是被上诉人张某完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衡南某建公司认为张某未提供证据1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其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3即检测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不是衡南某建公司,衡南某建公司也没有在这两份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这两份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该两栋房屋基础强夯工程是被上诉人张某完成的,该两栋房屋不是由衡南某建公司承建的,而是由衡阳某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阳某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与其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张某没有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且上诉人衡南某建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即检测报告载明的衡南某泰商业中心C2、DX栋房屋施工单位不是衡南某建公司,而是衡阳某第某建筑工程公司,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张某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地基强夯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标的是衡南某泰商业中心范围内的道路地基强夯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阳某辩称,其对上诉人衡南某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阳某以衡南某建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后,张某委派黄建雄负责管理房屋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结算之后,黄建雄以张某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11月6日、11月29日、2008年2月2日、4月27日、12月12日、2009年1月13日先后7次从阳某处领取工程款共计350000元;张某于2007年11月19日从阳某处领取工程款50000元;在张某一方与衡南某建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于2008年8月6日结算时,衡南某建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蒋爱新在结算表上注明:“油款:9800元整(赵老板转)。2008年7月9日付50000元整。”该笔油款9800元和衡南某建骅泰商业中心项目部2008年7月9日支付的50000元,均应视为阳某向张某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相加,阳某已向张某支付工程款总计459800元。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阳某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实际上已完成了衡南某泰商业中心A1、A2、Bl、B2、C1、DX栋房屋地基处理强夯工程,阳某应支付该X栋房屋地基处理强夯工程款408590元,但阳某实际上已向张某支付了工程款459800元,多支付了工程款51210元。因此,张某在本案中要求阳某、衡南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9840元及利息3863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阳某在本案中尚欠张某工程款138590元,并据此判令阳某支付张某工程款138590元、利息26609.28元,衡南某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虽然阳某没有提出上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某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之规定,本院应当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衡南某建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阳某在本案中尚欠张某工程款138590元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二审改判系上诉人衡南某建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八条关于“第某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某审裁判错误”之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原审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07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二审受理费6077元,合计1427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某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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