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上路X路交叉口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刘XX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12月28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对高某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高某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