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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冬华。

原审被告邱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邱某戊。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赵某庚。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及其与郭某某、田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冬华,被上诉人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赵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2日11时25分,邱某戊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50M处时,车辆失控撞到清扫路面的养护工田某乐(男,X年X月X日生,系郭某某之夫,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之父,死前系养护工区临时工),致田某乐当场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交通事故。2009年3月19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邱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邱某丁,邱某戊系邱某丁的雇员。邱某丁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7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扣除邱某丁已付的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计为x元。另查明,死者田某乐户口性质为农业,生前系养护工区临时工,从2007年5月3日起,与妻子即郭某某租住睢宁县X街二运公司综合楼X室,房东为经营“泰阳旅社”的李某。事故发生后,邱某丁已给付原告2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田某乐的上岗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证人李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予采信。以车辆驾驶为职务的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田某乐的死亡,邱某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邱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邱某丁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邱某丁、邱某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受害人田某乐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某乐已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城,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7年)、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分析,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合计应赔偿x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邱某丁、邱某戊所持“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在审理上应先刑事后民事”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损失x元(其中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邱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x元-x元-已付的x元)。被告邱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认定死者是养护工区临时工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死者的养护工身份,被上诉人提交的上岗证,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即使是临时工也应当签订用工合同。其次,认定死者在城镇居住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交暂住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死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二、最高院明确规定肇事司机被判处刑事责任的,死者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过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田某乐生前系养护工区临时工,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城,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一审提交自2007年5月3日起,受害人与妻子即租住在睢宁县X镇X街二运公司综合楼X室的住房协议,房主李某出庭作证,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受害人生前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睢宁县城,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肇事司机邱某戊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为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邱某丁、邱某戊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合理。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死者田某乐正在清扫路面时事故发生现场照片25张,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股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两者系同一组照片。证明在交通事故事发当时雨下得很大,田某乐头戴养护工区橘红色的帽子,身穿雨衣正在清扫路面,被肇事者邱某戊当场撞死,田某乐和养护工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田某管、田某详的上岗证各一份,田某管、田某详的工作用具的照片5张,田某管、田某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某乐和田某管、田某详一样,均是睢宁县X路X路工区的临时养护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发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照片只能证明死者出事地点在公路旁边,无法反映其工作性质。2、工友的上岗证没有公司的印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工作用具照片、上岗证、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死者是养护工,也无法证明其在单位已经工作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田某乐虽系农村户口,但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租房协议、证人李某证言、田某乐的上岗证及二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加以分析,能够证明死者田某乐生前在城市务工、居住,且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基本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判决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田某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结合本案侵权人承担全责、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酌定赔偿郭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适当,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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