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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诉黄某乙、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彪,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都某,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沁阳市X路。

委托代理人卢桂清,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拜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X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黄某乙、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清、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思可达公司雇佣的司机黄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小轿车沿自治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寺门前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x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65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骨筋膜氏综合症;2、头面部外伤、脑震荡;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多发脑干梗塞。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陪护,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并将落下残疾,现被告黄某乙除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不能与原告协商支付,现诉至贵院,要求:1、黄某乙与思可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x元(实际花费医疗费x.4元,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2、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65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费317.7元、误工费x.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55元,鉴于黄某乙已付原告x元,原告实际支出x.40元,尚余2371.6元,要求三被告赔偿x.95元。3、财险沁阳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是为思可达公司服务,应由公司承担这些费用,我已支付原告x元,而不是原告说的x元。

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黄某乙是我单位司机,责任应该由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x元,原告实际取得x元,还有1000元在交警大队。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承担,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不明确,交强险部分,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只剩x元赔偿限额,原告无权主张商业险部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行车证一份,证明车是思可达公司的;3、黄某乙的驾驶证一份;4、豫x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医疗费x.4元;6、2010年11月25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2010年8月8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长期治疗;8、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5天,需要继续用药,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六个月复查一次;9、住院病历2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10、出院后医疗费单据两张及两张诊断证明及放射费门诊收据,复印病历10元;11、鉴定费单据5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13、自治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个体经营,发生事故后给家里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虽过60岁,仍有劳动能力,应计算误工费;14、拜某某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全家是非农户口,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拜某庆、拜某强陪护;15、交通费单据36张,实际花费360元,原告主张300元,证明原告到郑某找专家诊断的花费。16、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数额。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6张、原告收款单据保险发票1张、病人住院交款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该公司支付x元;2、保险发票1张,证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诊断证明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出院证与病历相矛盾,不予认可,只是加盖了科室章;对原告的证据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诊断证明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出院证与病历相矛盾不予认可,只是加盖了科室章;对原告的证据10、11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轻微,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状况;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根据伤情一人陪护;对原告的证据15交通费单据产生质疑,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保险期间和事故时间不符;对原告的证据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诊断证明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出院证与病历相矛盾不予认可,只是加盖了科室章;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不认可,没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开具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系补开的,这些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治疗费和放射费没有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的证据12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依据有误,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根据伤情由一人陪护;对证据15交通费是出租车票,认为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是住院、出院的费用;对证据1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对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对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拜某某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因该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不含事故发生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该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入院时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8、9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沁阳市人民医院两份诊断证明虽系补开,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复查和继续治疗,因此对原告2010年9月18日、2010年9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7月16日门诊收费单据是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0月29日放射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1,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2,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3,该份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5交通费用,原告不能证明是用于就医或转院的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黄某乙驾驶该公司的豫x小轿车沿自治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寺门前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拜某某受伤,豫x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经沁阳市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65天,花费x.40元。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骨筋膜氏综合症;2、头面部外伤、脑震荡;3、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多发脑干梗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拜某强、拜某庆陪护,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均为城镇户口,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焦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拜某某因车祸构成X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小轿车和原告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乙是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伤害,因此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某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应在x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以焦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对原告拜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拜某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07.7元。除下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4元住院医疗费外,原告支付了307.7元医疗费。2、误工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1月9日(定残前一日),原告实际误工288天,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为标准计算,即x.56元/年÷365天/年×288天=x.8元。原告要求x.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应当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两个儿子均为城镇居民,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65天,x.56元/年÷365天×165天×2=x.5元,原告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拜某某住院的165天,即20元/天×165天=3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165天,即10元/天×165天=16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因原告已63周岁,故应计算17年,即:x.56元/年×17年×10%=x.56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拜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1元。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拜某某各项费用x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4元,下余2371.6元,应从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豫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伤残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因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实际支付费用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鉴定费500元均由被告河南思可达新型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军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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