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甲与范某乙、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乙,男,汉族。

被告师某某,又名范X,男,汉族。

被告范某丙,男。

被告范某丁,男。

被告范某戊,女。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某务所律师。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正梅,河南天然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史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我已经83岁高龄,一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都已成家,有些也年过半百,因我与妻子离婚多年,如今我患多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为此,身边也不能离人照顾,儿女们有的是工作原因,有的是身体原因,也有的是家庭原因,我跟着谁都不方便,我只好请保姆照看护理,二子师某某虽于1970年过继给其外祖母家,但毕竟是我生养长大的,也应对我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五被告依法对我尽赡养义务;2、被告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除(2005)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每年每人给付原告686元生活费外,还应增补1227.4元,被告范某乙、范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913.4元;3、五被告每年每人给付原告护理费1680元和护理人员生活费1913.4元,合计3593.4元;4、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60元;5、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百年后的丧葬费;6、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每年随河南省人均收入和消费改变而改变。

五被告辩称,关于增加原告生活费用问题,原(2005)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活费用每年为686元,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人均摊;护理费应按农民消费支出为六人均摊;按照(2005)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孟州的住房已修缮,不应再支付房屋租金;对医药费已作出判决,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5)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距今有六年之久,需要对原告赡养作出新的调整;3、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有病和看病情况;5、租房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重大疾病,不需要护理;对证据5,认为没有租房合同印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租住房屋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甲与妻子师某英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范某云、次女范某戊、长子范某乙、次子师某某、三子范某丙、四子范某丁,六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5年4月25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范某新、范某丙、范某丁到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范某新、范某丙、范某丁应自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范某甲生活费686元;2、被告范某新、范某丙、范某丁应自判决生效后,每人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六分之一,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结算;3、被告范某新应承担原告每年租房租金1200元,至该将原告原籍房屋修缮妥当后止;4、被告范某新、范某丙、范某丁自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雇佣保姆工资50元;5、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姆生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范某新、范某丙、范某丁已按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范某甲为城镇居民,现已83岁高龄,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26日,原告因肺部感染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6日因眩晕在沁阳市公费医院治疗;2011年1月13日因大小便失禁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现租住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2010年10月7日、14日分别交纳半年房租金500元、900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2009年沁阳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3元,原告现为非农业户口。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全面、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原告范某甲要求五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除(2005)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每年每人给付原告686元生活费外,还应增补1227.4元,被告范某乙、范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913.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生活费应按沁阳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3元由6个子女分担,每人每年应为1607.38元。被告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每人每年除了按(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686元外,每人每年还应增加921.38元;被告范某乙、范某戊每人每年应支付1607.38元。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每年每人给付原告护理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83岁高龄,且身患疾病,所以需请保姆护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沁阳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3元,6个子女分担,每人每年应为1607.38元,被告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每人每年除了按(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600元保姆工资外,每人每年还应承担护理费1007.38元,被告范某乙、范某戊每人每年为1607.38元。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护理人员生活费1913.40元,以及百年以后的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的房屋租赁费560元,五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沁阳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交纳房屋租赁费的单据证明原告全年的房费为1400元,故五被告应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的六分之一即233元。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在(2005)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范某新、范某丙、范某丁已做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三被告不再重复判决,被告范某乙、范某戊每人每年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结算。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每年随河南省人均收入和消费改变而改变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乙、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应对原告范某甲尽赡养义务。

二、被告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每人每年应增加给付原告范某甲生活费921.38元;被告范某乙、范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范某甲生活费1607.38元。

三、被告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每人每年应增加给付原告范某甲护理费1007.38元;被告范某乙、范某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范某甲护理费1607.38元。

四、被告范某乙、师某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范某甲房屋租赁费233元。

五、被告范某乙、范某戊每人每年应承担原告范某甲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结算。

六、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项均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五被告各负担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代审判员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秦洁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