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住所地中兴路北段商贸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孟凡晓,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学伟,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尚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1月3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颁发平国用(2002)第Z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座落李某村西,地号:1-(1)-24,(用途):养殖,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x.3。
一审认定,1999年3月29日平顶山市商业贸易局向平顶山市政府提出《关于为市神翔化工厂颁发废坑复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报告》,市政府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平政土(2001)X号《关于确定市神翔化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该土地属国有土地,位于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西部,东至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西至庙后村X村耕地,南至谢庄村X村X村耕地,面积x.8平方米(235亩),原由梁洼矿务局下属的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使用,由于市新兴建筑材料厂在挖土烧制砖瓦后没有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且部分土地长期闲置,市政府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平政土[2001]X号《关于收回新兴建筑材料厂挖损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收回。鉴于你局下属企业市神翔化工厂陆续投资数百万元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复垦整治,建成了综合渔业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上述市政府已收回的x.8平方米(2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使用。市神翔化工厂接文后应依法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2001年12月4日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对该宗地籍进行了调查,经对李某村西第1-(1)-X号x.8平方米宗地调查、审查,初审意见:该宗地原为市第一砖瓦厂以划拨方式获得,经平计经建(1983)X号文、平计经(1983)X号、平计字(1984)X号、平建字(1985)第X号文批准使用,根据市人民政府(1994)X号会议纪要精神,梁洼矿务局对市第一砖瓦厂实施兼并,成立市新兴建筑材料厂。2001年8月14日市政府以平政土(2001)X号文收回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挖损闲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12月3日,市政府以平政土(2001)X号文,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市神翔化工厂使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建议市政府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2002年2月2日发出“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平国用(2002)第ZX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认为,该案涉及不动产,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平国用(2002)第ZX号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平国用(2002)第Z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上诉称,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平顶山市政府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平政土(2001)X号《关于确定市神翔化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错误未作出认定。其二、被上诉人为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颁发的平国用(2002)第ZX号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时未通知作为该宗土地的北邻上诉人参加指界、签字,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平国用(2002)第ZX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平顶山市政府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平政土(2001)X号《关于确定市神翔化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错误未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市政府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平政土(2001)X号《关于确定市神翔化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应由本案审查。本案争议的土地1958、1959年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已经平政土(2001)X号文件确定给神翔化工厂使用,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在为神翔化工厂颁发平国用(2002)第ZX号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依申请人的申请,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述称,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该争议的土地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已被征为国有,平顶山市政府有权对该宗土地作出决定。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平顶山市商业贸易局向平顶山市政府作出平商贸字(1999)X号《关于为市神翔化工厂颁发废坑复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报告》,平顶山市政府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平政土(2001)X号《关于收回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挖损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01年12月3日作出平政土(2001)X号文件《关于确定市神翔化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该土地属国有土地,位于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西部,东至市新兴建筑材料厂,西至庙后村X村耕地,南至谢庄村X村X村耕地,面积x.8平方米(235亩),原由梁洼矿务局下属的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使用,由于市新兴建筑材料厂在挖土烧制砖瓦后没有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且部分土地长期闲置,市政府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平政土[2001]X号《关于收回新兴建筑材料厂挖损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鉴于你局下属企业市神翔化工厂陆续投资数百万元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复垦整治,建成了综合渔业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上述市政府已收回的x.8平方米(2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使用。市神翔化工厂接文后应依法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2001年12月4日神翔化工厂向平顶山市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平顶山市政府依据该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于2007年11月30日为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颁发了平国用(2002)第Z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83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平计经建(1983)X号《关于收回国家已征土地的批复》,内容为:“李某大队:市第一砖瓦厂、铁道部平顶山混泥土轨枕厂分别在58、59两年建厂时征用你大队土地1069市亩,当时由于生产规模缩小和国民经济调整,除354.5市亩留给这两个单位使用外,其余土地交给大队继继耕种,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收回剩余土地494.5市X村住宅占地220市亩,可以长期居住,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和调剂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国有土地。2001年8月14日平顶山市政府作出平政土(2001)X号《关于收回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挖损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原由梁洼矿务局下属的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使用的该宗土地收回。2001年12月3日又作出平政土(2001)X号文《关于确定市神翔化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该宗土地确定给市神翔化工厂使用,并依据平政土(2001)X号文件的规定,为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颁发的平国用(2002)第Z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在本案诉讼期间未举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