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农用车时,驶入逆行道内,与相向行驶闫银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翻到沟中,造成二车损坏,造成闫银生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XX当场死亡,豫x客车乘客袁XX、赵X、未XX、王XX、赵XX、赵XX、郑XX、苏XX受伤。王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闫银生及赵某红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赵X、袁XX、赵XX、未XX、王XX、赵XX、赵X、郑XX、苏XX无责任。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村路段处,在超车的过程中,驶入逆行道内,与相向行驶的闫银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车翻到沟中,造成两车损坏,导致闫XX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XX当场死亡,豫x客车乘客袁XX、赵X、未X、王XX、赵XX、赵X、郑XX、苏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闫银生及赵某红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赵X、袁XX、赵XX、未XX、王XX、赵X、赵XX、郑XX、苏XX无责任。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案发后,双方针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案件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取手续,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