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漯河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某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田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拿着吸毒人员李涛(另案处理)提供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为其代购毒品,史某到漯河市X区X路白云大厦附近,以现金300元向被告人田某购买毒品样物质1包,史某到召陵区X路时代宾馆将该毒品样物质交给李涛,自己得款100元。次日上午,李涛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其所购买的重0.29克毒品样物质被查获。经鉴定,查获毒品样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田某、史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史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法律,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一二月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