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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叶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政和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政和县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政和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吴某某与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叶某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5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政和县房管所提供其2003年4月24日的书面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其在出售房屋前,已经履行了通知申请再审人(承租人)的义务,但该通知是伪造的。2003年4月8日,该房在通知前就已卖给了郑德荣,即使通知不是伪造也是属于事后通知。俩被申请人间房屋买卖应属无效。二、即使2003年4月24日通知为真实的,但2004年6月19日出售房屋时过境迁,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其2004年6月19日出售房屋也应视为未尽通知义务,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优先权。三、租户是五家,要求共同行使优先权,而原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要申请再审人分户起诉,在实体上又以申请人任何一家不具有整体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剥夺申请再审人分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四、讼争房屋2002年7月10日经评估,有效期一年,而被申请人2004年6月19日出售该房,仍执行该价,明显损害国家资产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政和县房产管理所辩称:1、吴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23日通知申请再审人其欲转让申请再审人租住的房屋,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2、申请再审人仅对其租住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各承租人所承租的全部不享有优先购买权。3、2003年4月8日,被申请人已将出租的房屋折抵给郑德荣的协议约定并未影响申请再审人作为租户行使优先权。4、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8日将子孙娘庙抵给郑德荣是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并未存在非法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情形。

本院审查查明:吴某某自1990年开始向政和县房产管理所租住政和县X镇X路子孙娘庙X号公房的部分,面积为13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政和县房产管理所有发给吴某某房租证。2002年后,吴某某没有缴纳房租。2002年7月18日,政和县财政局以政财国(2002)第X号《通知》,同意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对子孙娘庙公房按不低于x元转让。2003年4月8日,政和县房产管理所与东平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书,将五幢旧公房(包括子孙娘庙)抵作欠东平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郑德荣作为工程队代表也签了字。

2003年4月24日,政和县房产管理所通知吴某某要出售房屋,该通知书由吴某某妻子签收。《通知》内容是:“吴某某:经政和县财政局批准,你现租住的北大街X号公房已列入出售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你享有优先购买权。2、你是否要购买上述公房,请于2003年5月23日前书面答复我所。3、你如不需要购买上述公房,请于2003年5月26日前到我所办理退房手续。特此通知”该通知上有手签“周有丹4月24日”字样。

2004年6月19日,政和县房产管理所与叶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将子孙娘庙X号公房西半部分(包括出租给吴某某的13平方米)出售给叶某某,并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出售面积为52.05平方米。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俩被告间签订的买卖政和县X镇子孙娘庙901房(左侧)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对政和县X镇子孙娘庙X号房产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本案起诉状中承认2003年5月23日接到政和县房管所欲转让房屋的通知,现申请再审人反称被申请人政和县房产管理所举证的2003年4月24日《通知》复印件是伪造的,没有接到《通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因欠工程款将讼争房屋抵给郑德荣代表的东平建筑工程公司,因房产尚未过户,仍由该所变卖,后该所以所有权人身份将讼争房产卖给叶某某,该出售行为不影响申请再审人优先权的行使。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告知申请再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其于2003年5月23日前书面答复,申请再审人是否购买也未向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做出明确表示,可视为申请再审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要求申请再审人分户起诉,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人对此申诉的意见不予采纳。有关评估有效问题不是原审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某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王常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丹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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