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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河南金森织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森织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胡某某与河南金森织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5月14日,金森公司向胡某某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逾期还款支付日1%的利息,金森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毛巾剑杆789#提花机26套纺织设备作抵押。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8月31日,金森公司偿还胡某某借款违约金8万元。2010年9月5日金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楚向胡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2010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违约金。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某某与金森公司的借款关系及宋某某为金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金森公司未能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胡某某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胡某某请求金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某某请求金森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标准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为33万元,但金森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借款标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金森公司请求予以降低合法有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借款标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30%即16.5万元为宜,减去此前金森公司已经支付的8万元违约金,应再支付违约金8.5万元。宋某某在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范围,但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宋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森公司偿还胡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5万元;二、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森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借款款项支付时,胡某某已经将借款利息扣除。二、金森公司2010年8月13日还款8万元。三、一审判决将借款利息认定为违约金,显属错误。关于逾期还款按日1%计息的约定,更符合利息特征。四、日1%的利息约定,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并且,借款发生到一审判决仅5个月时间,就收取30%的回报,不公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胡某某辩称:金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某陈述称:该借款系由宋某某负责协调借出,期满后理应偿还。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森公司上诉称胡某某在款项借出时便先行将利息扣除,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在与金森公司2010年5月14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3个月的期限有明确约定,而对此期间的利息并未予以约定,应视为不收取利息的借款行为。该协议中同时约定的超出3个月的正常期限之外,按照日1%的比例收取逾期还款利息,虽然用词为“利息”,但综合整个借款协议,应认定为违约金。对于合同行为中违约金的约定,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金森公司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适当降低,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0年8月13日金森公司还款8万元系属借款本金还是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未予以明确,一审判决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认定为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金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金森织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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