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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开始同居,2001年生一女儿王x,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婚生一男孩。2008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原、被告已分居数年,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和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王某乙称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外面已经有别的女人了。原、被告分居,并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有些陌生,我没有工作,也没有地方住。我为了生活还借了姐姐x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并开始同居,2001年农历4月1日生一女取名王x。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举。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本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2010年4月16日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琪的婚前财产有:位于阴阳赵乡X村X组X号3间平房、2间东屋;被告王某乙的婚前财产有:高路华25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3床、煤气灶1个。

再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用由抚养人各自承担为宜。本院考虑到被告王某乙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没有居住的地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有一定收入,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某甲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诉称的共同债务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其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X举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婚生女王X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抚养费用各抚养人自理。原、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四、原告王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王某乙x元。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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