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4年8月出生,系林某甲之妻。
被告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叶县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又名林某甲)。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下称中储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下称矿业织染厂)、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下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矿业织染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矿业织染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矿业织染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矿业织染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矿业织染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储仓库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李某某,矿业织染厂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仓库诉称,1995年11月18日,田庄洗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将其纺织设备等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矿业公司,同时将其欠我仓库的租赁费10万元,转让给矿业公司,我仓库认可。1995年12月1日,矿业公司与我仓库签订一份仓储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仓库提供X号库房以及该库房以东原田庄洗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织物厂院墙内的场地,水电设施、平房提供给矿业公司进行纺织品生产、储存使用,第一年收费6万元,从第二年起收费标准为7.2万元,水、电费由矿业公司承担。每季度预付款不能按时交付,每超出一天核收1%滞纳金;协议有效期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5年12月28日,矿业公司成立矿业织染厂,由该厂履行矿业公司与我仓库签订的租赁协议,矿业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原田庄洗煤厂劳动服务公司转让给其的纺织设备等交给矿业织染厂生产经营达1年零6个月,至1997年7月份,仓库将接受国家储备粮食任务,我仓库于1997年7月31日通知了矿业织染厂,双方当日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然而矿业织染厂只将设备从库房内搬出库房外场地,既不缴纳拖欠我仓库的租赁费,也不将设备及时运走,给我仓库的正常储备物资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故请求判令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支付我仓库租赁费及其他款项14.45万元,支付自1997年至2000年7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4.5万元(2000年8月份以后的场地占用费自动放弃)。
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辩称,中储仓库诉我方欠其租赁费无事实依据,田庄洗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拖欠其租赁费与我方无关。1997年7月31日,矿业织染厂与原告就仓储费用和设备搬迁问题签订新的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中储仓库同意在约定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给中储仓库10万元,剩余5.5万元仓储费按本协议第一条办理(指矿业织染厂土建工程留给中储仓库抵部分仓储费)协议约定是先搬迁完毕,再支付仓储费10万元,5.5万元抵消,另外4.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矿业织染厂反诉称,1997年7月31日,矿业织染厂与中储仓库签订协议约定中储仓库同意让矿业织染厂搬走设备,而后由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一次性付清10万元。但中储仓库擅自在协议上加上第五条,我厂拒绝签字。反诉人在机器设备拆出库房后,被反诉人不讲诚信,百般阻拦不让反诉人搬走设备,因此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看场人员工资x元。
中储公司辩称,矿业织染厂99年至今没参加年检,矿业公司并不存在,二者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将拖欠租赁费之诉与侵权之诉混同提出反诉,于法无据;矿业织染厂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搬出协议后至2001年7月11日至反诉之日,并未提出其权利被侵害主张。矿业织染厂侵占我仓库场地,我仓库多次催促其将设备运走,而其未派任何车辆,未办任何出入库手续将设备拉走;矿业织染厂将设备从仓库内拆除置放于我仓库院内,不按协议先向我仓库一次性给付租赁费10万元,同时也从未向我方提出将设备搬出。退一步讲,即便是我仓库有人提出不交租赁费就不让搬出设备,也是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矿业公司与中储仓库签订仓储租赁协议约定,中储仓库将其X号库房及该库以东原织物厂院墙内的场地、水电设施、平房供矿业公司进行纺织品生产储存使用,第一年收费标准6万元,第二年收费标准7.2万元,年收费标准按季平均计收,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预收当季仓储租赁费。租赁期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5年12月28日,矿业公司成立了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和中储仓库签订的租赁协议转而由矿业织染厂履行。矿业织染厂使用中储公司仓库1年7个月,支付租赁费3万元,水电费1万元。
1997年7月31日,由于仓库将接受国家储备粮任务,需使用X号库房,中储仓库书面通知矿业织染厂称:矿业织染厂长期以来无力经营,不能认真履行合同,至1997年6月拖欠仓储费15.5万元(滞纳金另算),根据原仓储协议第九条规定,特通知贵厂自1997年7月31日起限三个月内交齐所欠仓储费及滞纳金,将贵厂全部设备、资产搬迁出库。请贵厂即派人来仓库经理办协商签订终止协议。矿业织染厂收到该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在通知上签字,并加盖了矿业织染厂的印章,矿业织染厂对通知内容并无提出异议。同日,双方又签订终止仓储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矿业织染厂拖欠中储仓库仓储费无力偿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壹号库房内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留给中储仓库抵部分仓储费;二、库房内所存放的原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归矿业织染厂所有,并于97年9月15日前全部运走……。四、从友好关系出发,中储仓库同意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给中储仓库10万元,剩余5.5万元仓储费可按本协议第一条办理,滞纳金免收。五、如矿业织染厂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库房仓储费从1997年7月1日起每月为1.2万元。库房周围租金为1.5万元,并按每天收所欠款的1%滞纳金……。八、双方过去签订的仓储协议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同时废除。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矿业织染厂不同意该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没在协议上签字,并称没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就不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矿业织染厂将X号库房内的机器、设备搬出了库房外,但其所欠郑州中储仓库的租赁费并未缴纳,至今搬出的机器设备仍停放在中储仓库院内,经查看现场,该机器设备至今毁损严重。矿业织染厂称其机器设备至今没有搬运走是中储仓库强制扣押行为所致,中储仓库称没有实施扣押机器设备的行为,而且还催促其尽快搬出仓库。
经原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矿业织染厂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在基准日1997年8月1日所表现的公允值为x元;在基准日2003年8月1日所表现的公允值为x元。
另查明,①矿业公司自1995年至今未参与年检,矿业织染厂于2003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②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甲(林某乙);③2003年8月11日矿业织染厂申请评估鉴定,中资所于2005年5月19日将评估报告送交我院,林某甲对鉴定有异议申请复查,2006年1月10日中资所称无法采纳异议人提出的异议;④1999年7月26日因李某良与矿业织染厂借款纠纷一案,叶县法院对上述矿业织染厂的浸染机一台、烫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查封;⑤中储仓库于2005年9月9日更名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中储仓库与矿业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协议。
②叶县经委同意矿业公司成立矿业织染厂的x%号文件。
③中储仓库于1997年7月31日向矿业织染厂发出的终止原中储仓库与矿业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协议的通知。
④中储仓库和矿业织染厂签订的终止原仓储租赁协议的协议书。
⑤矿业织染厂向中储公司缴纳租赁费3万元,水电费1万元之收据。
⑥原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中资评报字(2003)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⑦1999年7月26日叶县法院查封扣押矿业织染厂部分机器设备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和扣押清单。
⑧工商机关证明矿业公司和矿业织染厂年检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⑨中储仓库提供的证人牛××、郭××、刘××、张××证:协议签订后,原告让被告把设备搬出,被告找不到地方,暂时放在我们院里,但一直放到现在。牛××是门卫,牛××证:给他(矿业织染厂)看机器设备不让动,可能是经济问题,他没出入证,没见他们带人来拉东西。中储仓库在2000年12月8日湛河法院开庭时自认,因为矿业织染厂没交租赁费故不让其拉走机器设备。
⑩矿业织染厂提供的证人:张××证:被告把设备搬出来(到库外),后来要去找房子,当时中储仓库经理马经理不让搬东西,他说欠租赁费不让拉。
戴××证:被告把设备搬出库外,我给被告找买家,到厂后,仓库不让拉设备,这应该是99年或2000年的时候。
毕××证:因矿业织染厂欠人家租金十几万,协议说搬迁完了再付,后来设备搬出来到院子里,中储仓库就不让搬了。
王××证:因仓库要储粮食,要求把被告的设备搬出来,都已经找好地方了,但姓马的负责人不让往外拉。
李××证:矿业织染厂欠我设备6万余元,我起诉到叶县法院,法院去仓库拉设备,仓库以林某甲欠他租赁费为由不让拉……去后仓库给一点棉纱三万多元,并扣押了一部分设备。
本院认为,中储仓库与矿业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储仓库与矿业织染厂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的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协议书除第五条外(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有效,矿业织染厂没签字但盖有公章),其余部分亦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矿业公司拖欠中储仓库租金15.5万元,其中5.5万抵矿业织染厂在中储仓库库房内的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剩余10万元租金。矿业织染厂在1997年9月15日前将其机器设备全部拉走,一次性付给中储仓库10万元。中储仓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矿业公司和矿业织染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应支付中储公司租赁费10万元。
关于反诉部分,中储仓库因矿业织染厂拖欠租赁费而扣押矿业织染厂机器设备的行为构成侵权。该行为除上述反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外,中储仓库已曾在法庭上承认因矿业织染厂拖欠租赁费不让其拉设备。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享有留置权;另外矿业织染厂向中储仓库支付10万元租赁费与其拉走自有设备之间亦不是互付义务,其拉走设备的行为是行使对自有物的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矿业公司及矿业织染厂尽管没有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均没注销,故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反诉的诉讼时效,因矿业织染厂反诉时侵权事实还存在,故反诉不超诉讼时效。反诉与本诉的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可一并审理。故中储公司称:反诉原告已丧失主体资格,反诉和本诉不能一案审理,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储仓库对其扣押矿业织染厂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矿业织染厂在本案中有过错。①依照中储仓库和矿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中止该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约定矿业织染厂均拖欠中储仓库租赁费,中储仓库和矿业织染厂签订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约定:矿业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给中储仓库租赁费10万元,矿业织染厂其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②矿业织染厂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的损失扩大。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在1997年7月,矿业织染厂并未积极筹措资金支付租赁费,亦未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只是在2000年上半年,中储仓库起诉矿业织染厂,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时,才提出反诉请求。
对于矿业织染厂称看场工人工资x元、机器设备损失10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情况,该设备为矿业织染厂旧设备,中储仓库是基于矿业织染厂未支付约定的欠款而实施的行为,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中储公司应对矿业织染厂机器设备损失应予适当赔偿。由于中储仓库更名为中储公司,该案权利义务由中储公司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被告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租赁费1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机器设备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526元,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反诉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和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杜跃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