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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1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福建德盛物流有限公司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源县松山宝钢德盛公司往碧里三万吨码头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X路XK+860M事故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何某春,造成何某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春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属的福建德盛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福建德盛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高某、陈某、何某丙人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16X号尸表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检字第72X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痕鉴字第28X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所属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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