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焦某某从我处赊购钢材,至2008年5月20日共欠我钢材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可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可以分批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经销钢材个体户,被告焦某某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为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钢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胡翠玲
审判员李某兵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