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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乙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宋某乙,女(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王琳,男。

翻译人员张丹妮,女。

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宇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郑贴侨,翻译人员张丹妮,被告石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石XX,2006年5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石XX,2008年生育小儿子石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感情,被告常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父母要我不要离婚,我是聋哑残疾人,但我一定要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三个小孩,女儿石XX、石XX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石XX由原告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原告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火车站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后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的事实;

证据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4、湘火民字第X号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5、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

证据6、石某珠、石某阳、石某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石某珠、二女儿石某阳、小儿子石某卿基本情况;

证据7、原告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聋哑学校毕业的事实;

证明8、原告的低保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

证据9、对杨艳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

证据10、对陈密容得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

证据11、对李海明得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只会伤及无辜的孩子,造成家庭破裂。希望被答辩人回心转意,夫妻重归于好。

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田高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与2011年7月2日离家出走及如何找回原告的情况;

证据2、对宋某乙超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相处较好,2011年7月确实开车把原告接回来及原告亲属也不希望夫妻双方离婚的事实;

证据3、对陈密容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去年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把小孩仍到地上,我只是推了一下原告的事实;

证明4、残疾人邹希德身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因为邹希德才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5、湘火民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6、兑换转让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土地的由来;

证据7、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子是借钱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否认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没有去过娄底;对证据2有异议,证言也说了夫妻双方有吵架,原告出去是因为散心;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买地只用了x元;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所借大部分钱原告都不知情。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1-8,被告没有异议,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9-11份证据,只说明原告在夫妻生活中有摩擦,没有上升到家庭暴力,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该三份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0日在邵阳市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石某珠;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石某阳,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取名石某卿。婚后原、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至今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应属尚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均未达到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乙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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