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被申请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01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凌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申请人阮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后乘姜龙翠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于19时35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石泉县X路红星桥南30米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姜龙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凌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负次要责任。申请人阮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凌某的陕x号轻型货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某、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凌某的陕x号轻型货车。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3诤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