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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许某某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思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思可达公司作为甲方、关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置载货汽车一部,并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汽车租赁给乙方进行货物运输;车辆型号为解放牌,主车牌照豫x,挂车牌照豫x,该车总价值人民币x元,主车x元,挂车x元;该车总载质量为31T,车辆由乙方自主选定,自行在厂商认购,与甲方无买卖关某,装备、证照及随车工具有效;租赁期为2年,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车辆租金乙方以分期分批方式逐月缴纳给甲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甲方代征代收,1年1次,时间由甲方核定;乙方应在每月26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双方约定的各项规费;自乙方提车之日起,甲方对该车的质量不予负责,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的索赔权,甲方全部转让给乙方,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承租期内的各项费用也均由乙方负责;承租期满,乙方如期履行,并不欠甲方其他债务时,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未完全偿还甲方融资款及其它行车规费时,合同自然顺延,直至乙方不欠甲方债务为止;承租期内,乙方对租赁车辆只有使用权、维修权,没有所有权、处分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转借、抵押、质押给第三方或交给他人使用;合同期内,汽车的丢失及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6日,许某某与刘华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许某某购买刘华营的耐火球230吨;每吨1200元,总金额x元;2009年8月20日前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如有异议和质量问题,调货期为15日,所换耐火球每吨300元运费由刘华营承担;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2009年8月18日,巩义市顺达货运信息部作为中介方与许某某和关某某雇佣的司机唐长征签订一份顺车捎货协议,约定:由豫x号货车为许某强承运耐火球38.34吨,总价值15万元;起止地点:巩义-包头固阳;运费每吨210元,货到验收无误卸车前一次付清;承运途中,费用由承运方负担,货物不得损坏、雨淋与丢失,否则,按货物价值予以赔偿;正常情况下2天内将货物运送目的地;中介方只作为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出具合法证明,中介方不负责赔偿;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另一方将依法追究违约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发生纠纷,由许某某所在地法院管辖;收货地址:巩义-包头固阳过验票站200米左转即到。该协议签订后,许某某即将耐火球38.34吨交给唐长征,唐长征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许某某的押车人赵卫国付给唐长征运费8050元,但货物被拒收,唐长征与许某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返程运费每吨310元,许某某让其将货物拉回巩义市,然后再支付返程运费。唐长征将货物拉到关某某所在的博爱县后,关某某与许某某电话联系,让许某某拿返程运费到博爱县提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与关某某的司机唐长征所签订的顺车捎货协议不违反相关某律规定,合法有效。货物运达目的地被拒收后,作为承运人的关某某应将货物按约定运回货物始发地巩义市,然后,再由许某某向其支付返程运费。关某某将货物拉回博爱县,致使许某某不能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将货物退回刘华营,运费x元刘华营不再承担,关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约,许某某要求关某某返还货物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若不能返还,应赔偿许某某货物价值x元。许某某要求关某某赔偿损失9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且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关某某,故思可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许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关某某返程运费x元,对关某某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反诉要求许某某支付保管费6600元,因未提供相关某据,并且其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耐火球38.34吨拉到巩义市,返还给原告许某某;如不能返还,按货物价值x元予以赔偿;二、被告关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损失9952元;三、原告许某某支付关某某运费x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许某某支付被告关某某款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关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反诉费262元,共计1461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68元,被告关某某负担1293元。

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的运输关某存在,但许某某提供的运输合同是伪造的,不符合常理;收货人拒收后,关某某及司机唐长征只同意将货物拉回博爱县;运输的货物依据许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定价,不客观,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某某答辩称:运输协议真实、客观;被拒收的货物双方协商将货物拉回巩义市;许某某的货物价值有许某某提供的购买合同明确载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思可达公司陈述称许某某提供的运输合同系伪造的,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关某某的司机唐长征所签订的顺车捎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某律规定,合法有效。许某某的货物被拒收后,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于托运人,本案中,关某某将货物运输到博爱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关某某不认可运输协议,但其认可运输货物的事实,且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某;在许某某未支付关某某运输费用时,关某某留置了许某某的货物,但关某某反诉请货物的保管费用于法无据。故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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