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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姐夫,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租用原告的钢管棚架17吨、扣件3200个转租给房地产商使用。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约定,被告将其租用原告的钢管棚架17吨及配件3200个折款95000元归其所有和经营,共欠22个月的租金60000元,立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共欠原告155000元,到2011年6月1日归还。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拖欠不付,造成原告很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钢管棚架17吨和扣件3200个折款95000元、钢管棚架租金60000元及损失费(损失费计算,以15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8日起计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起诉时损失费为5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姐夫,原告于2009年4月份支付95000元给被告购买钢管、扣件代为出租。被告用该款于2009年4月4日购买钢管17吨、扣件3200个出租给贵港市新华书店工地尹文国使用。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租用原告的钢管棚架17吨及配件3200个折款95000元归被告所有和经营,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欠原告22个月的租金60000元,由被告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共欠原告155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归还。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立写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钢管棚架、扣件期间共欠原告租金6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折款95000元将原告的钢管棚架、扣件归其所有,有被告立写欠15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逾期未偿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立写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支付欠款之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付原告黄某欠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为1756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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