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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时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8月12日,在贵州省毕节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王某。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并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过被告,劝其回家,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原、被告之间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8月12日两人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两个小孩均一直在原告家抚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开始受到影响。2008年3月份,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并长期不归。2008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但被告拒不同其见面。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系。迄今,双方分居时间达2年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个婚生女儿都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法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外出务工不归,分居时间达2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可认定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准予。婚生小孩王某、王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要求应予准许。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2、婚生女孩王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两女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罗晨宇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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