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五亩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甲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我跟随被告(系工头)到窑坡村为他人干活。收工后在回来的路上,被告将三轮车开翻,把我压在车下,造成我脊椎骨骨折,构成残疾。事发后被告仅是将我送到医院进行了必要的治疗,但对我由此造成的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拒绝赔偿。现我没有劳动能力,父母均已70多岁,负担十分沉重,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10级伤残的标准赔偿我护理费200元、误工费4400元、被赡养人扶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共计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将三轮车开翻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事发后经中间人调解,我们十分已达成协议,约定由我负责把原告的病看好,此事就算结束。我已按照约定把原告的病看好,前后花去x余元。现原告要求我再赔偿损失,我没有能力也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以此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等事实;2、残疾证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4级伤残;3、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以此证实原告父母等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宋X名、宋X学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实事发后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宋某乙证言属实,证人宋某丙的证言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属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外,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出具该残疾证的主体资质不符合民事赔偿鉴定资质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两个证人就关键问题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可信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7日,原告随被告到窑坡村为他人干活,收工后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回家,途中被告将三轮车开翻,把原告压在车下,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先后两次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护理,期间的花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外支付原告现金70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二次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其它损失问题时,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另原告兄弟姐妹6人(均已成年),父亲现年75岁,母亲现年69岁。
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外出务工,在回家途中被告将车开翻致乘车的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甲虽一再辩称事发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因其提供的两个证人就原告对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同意的陈述互相矛盾,据此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况且依据本案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后就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给予护理,原告再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因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不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残疾等级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被赡养人扶养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1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再赔偿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