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婚约财产及反诉原告赵某丙与反诉被告王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曹炳坤、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060元;过大礼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商量事时,原告给被告2000元现金。后被告又要手机及MP5,花去2200元,买一台彩电花2000元。被告为达到骗财的目的与原告结婚,但一天生活也没有过。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见面时只给被告3000元钱,过大礼时原告给被告x元,但被告又退回1000元。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x元,是原告按习俗自愿给付的属赠与行为,并且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依法不应返还。另外被告在结婚时所带的嫁妆及压箱钱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并且结婚的磕头礼6000元属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660元及倒茶钱400元。后在过大礼时,原告给被告赵某丙现金x元,当时被告又退回900元。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被告2000元现金。原、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赵某丙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一、二、三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一箱一厨、大理石桌一个、大小椅子各两把、衣架一个、被子6条、毛毯2条、被套2个、十字绣2各、门帘一个、水壶一个、海信26英寸彩电一台、晨阳双缸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对收受原告王某甲的彩礼,因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应酌情返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丙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因此对反诉原告赵某丙要求反诉被告王某甲返还个人财产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丙反诉称有压箱礼4000元、磕头礼6000元在原告王某甲处,原告王某甲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赵某丙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一箱一厨、大理石桌一个、大小椅子各两把、衣架一个、被子6条、毛毯2条、被套2个、十字绣2各、门帘一个、水壶一个、海信26英寸彩电一台、晨阳双缸洗衣机一台仍归其所有;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反诉费200元,共计64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47元,赵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王某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