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杨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婚后被告沉湎于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为此原告于200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故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想方设法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均不予理睬,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沈某、沈某(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参与搓麻将和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5年8月起分居生活。2005年7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同年8月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于2010年6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冰箱、全自动洗衣机、29英寸彩电、25英寸彩电各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只,大床、开门橱、电视柜各一只,挂壁式空调三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岐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自2005年8月起为家庭琐事引起纷争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虽曾多次努力要求和好,但原告均表示坚决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本院从充分发挥财产效用和方便生活原则考虑,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债务和被告主张的房屋,因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笔记本电脑、冰箱、25英寸彩电、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挂壁式空调二台,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29英寸彩电、全自动洗衣机、挂壁式空调(现居住房间内)各一台,大床、开门橱、电视柜各一只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