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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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张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系宫某某的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系瓦房店市社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6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称,l、解除双方2000年1月2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车款43万元及利息;3、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因购车所欠的款项7万元。一审被告宫某某辩称,1、我方未收到车辆款43万元、2、合同无效行使撤销权应在一年内;3、合同签订是在2000年,其于2007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议定:被告将车号冀x号日本三菱吉普车以50万元卖给原告,付款日期约定为接车时付10万元,三月末必须付款合计30万元,余款六月末付清。还约定三月末前被告必须把车辆手续办理完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43万元,并为被告打了欠7万元的欠条。被告将车交付原告,约定车辆手续办好后付欠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付清欠款再办拒绝。200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所卖车辆是套牌车,根本无法办理过户,被告亦认可该车辆为套牌。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明知出卖的车辆系违法套牌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近还原告所付购车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清楚已收原告多少车款,且辩称原告所打欠条7万元与买卖车辆无关,经查被告没有提供其与原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宫某某返还张某某购车款43万元及利息,同时张某某将车辆返还宫某某。

宫某某上诉称,1、宫某某未收到车辆款43万元、2、张某某知道并认可车辆系套牌的事实;3、合同签订是在2000年,其于2007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宫某某明知其出卖的车辆系套牌车,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与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买卖标的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宫某某应承担合同无效、返还给张某某车款的责任。对于宫某某提出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不清的主张,因有据表明张某某至2007年4月才知道车辆牌照系套牌不能过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实,其在2007年6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此时没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宫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宫某某称根本没有收到43万元的主张,因有据证明宫某某已收到车款43万元,故宫某某的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宫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宫某某收到了车辆款43万元、认定张某某出具的7万元欠条属于购车款均无证据证实,认定张某某于2007年4月才知道涉案车辆是套牌车没有证据支持2、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宫某某不能自行收集而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没有收集违反法律规定;3、涉案车辆的执照上粘贴着2004年、2005年的车辆检验证明,张某某2004年应该知道该车是套牌车,其于2007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判决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未能公平地适用法律,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1月24日,宫某某与张某某就日本三菱吉普车(车号冀x号)转让一事,经协商同意,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宫某某)将三菱吉普车,车价为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张某某),车辆手续有:车船使用费、行车执照、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四证。乙方付款日期:接车时付拾万元(春节前争取再付款拾万元),三月末必须付款合计为三十万元,余款六月末付清。三月末以前甲方必须把车辆手续办理完整交给乙方。签订当日,宫某某依约将冀x号三菱吉普车交付张某某,张某某同时依约交付给官业敏10万元,之后,张某某陆续向宫某某付款,共交付该协议项下车款43万元,并为宫某某出具了欠7万元的欠条,约定车辆手续办好后付欠款。之后,张某某多次找宫某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宫某某均以付清欠款再办拒绝。2007年4月,张某某发现宫某某所卖车辆系套牌车,根本无法办理过户,宫某某亦认可该车辆为套牌。

另查:本案所涉的日本三菱吉普车原系军车,官业敏称其系以给付房产为对价而取得,军车车牌被部队收回后,并未给其办理相关车辆权属转移手续,故宫某某另行委托他人办理了套牌。真正的冀x号车系河北保定的星光131A型汽车。

还查:在宫某某交付给张某某持有的套牌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副页上,贴有2004年、2005年在大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检验合格的条码,对于如何办理的车检手续,宫某某和张某某互相推诿是对方办理的。本案再审期间,该院曾于2009年4月14日分别到大连市车辆附加税征稽处、大连市交通队车辆检测中心和中升奥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宫某某在原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调查,但均一无所获,既无冀x号车缴纳附加税和进行年检的任何证据,也无该车的维修记录(从车主姓名、电话、车牌号、车架号等各方面均未查到该车的维修记录)。再查:张某某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的2007年4月18日,曾以怀疑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系盗、抢车辆为由向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三大队两位侦查人员为此于2007年6月6日对宫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宫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了协议签订及履行的前述事实。本案在原二审诉讼过程中,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笔录在程序上违法,实体内容上记录不全面,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宫某某明知其转让给张某某的三菱吉普车系套牌车辆,无法上路行使,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与张某某订立购车协议,不仅损害了张某某个人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该合同的违法性,虽然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但根据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性的特点,法院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另行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中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也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围。宫某某辩称张某某于合同约定的2000年3月末车辆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完毕即应知道所购三菱吉普车为套牌车辆,或最迟于2004年车辆办理年检时也应知道该车为套牌车辆,其于2007年6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定无疑地推断出张某某已于2000年3月末或2004年车辆办理年检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车辆为套牌车辆,虽然该车的行驶证上粘贴有2004年、2005年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但只能认定办理车辆年检者通过不合法的手续取得了车检合格证明,无法排他性地认定张某某知道该车为套牌车辆。其次,由于涉案协议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对于此类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因为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合法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具有违法性的无效合同,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容忍并接受违法状态持续的后果,故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宫某某的上述辩称理由,该院无法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某要求宫某某返还购车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宫某某辩称张某某无据证明其给付了43万元的车款,对此,张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其向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报案后,该支队三大队两位侦查人员为此对宫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宫某某在笔录中做了张某某给其43万元、欠其7万元的陈述,虽然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笔录并非系宫某某受胁迫、强制而形成,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述。另,宫某某在本院再审询问时曾明确表述:整个车辆交易至今,其认可对方欠他7万元,足以认定张某某付款43万元事买的存在。至于宫某某辩称的在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法院收集证据,法院没有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因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宫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张某某在与宫某某签订购车协议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要求宫某某返还购车款项下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鉴于购车协议已被确认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履行的效力,则张某某基于该协议而向宫某某出具的7万元欠条也应确认无效,该欠条项下的款项也无须履行。关于宫某某提出的车辆在张某某处使用多年,不考虑折旧是适用法律不公平,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观点,该院认为:涉案的三菱吉普车原系军车,军车牌照被部队收回后,宫某某未能获得车辆的合法的权属转移手续,则依照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不符合上路行使的条件,不能上路行使,则无论该车留在宫某某手中还是其他人手中,均不能产生效益,宫某某本人不能通过该车上路行使获得利益,也不能通过出售该车给他人而获得利益,也就是说,该车已不具备成为流通商品的条件,只具有价值,而不具有符合其制造目的的使用价值,因而宫某某在合同无效之后主张张某某应给付其车辆使用折旧费,实际上是依据无效合同获得不该获得的利益,这是法律秩序所不允许的。本案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再向宫某某支付所欠车款7万元,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欠妥,应予调整。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宫某某返还张某某购车款43万元。张某某返还日本三菱吉普车。确认张某某基于购车协议而向宫某某出具的7万元欠条无效,张某某无须履行该欠条项下的款项。驳回张某某要求宫某某给付43万元购车款项下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宫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判决认为对该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据。再审判决认定买车方已支付购车款43万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即大连市沙河口区安德尔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该车行车里程114,000公里和维修34次的证明材料,说明张某某一直使用该车,且车损情况严重,张某某在返还车辆时应承担折旧费用。

张某某辩称,宫某某出卖无手续车辆系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附加的诉讼权力当然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无手续车辆不能上道行驶,故不存在折旧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涉案协议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对于此类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因为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合法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具有违法性的无效合同,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容忍并接受违法状态持续的后果,故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故对宫某某的这一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买车方已支付购车款43万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三大队两位侦查人员对宫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宫某某在笔录中做了张某某给其43万元、欠其7万元的陈述,虽然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于2008年5月8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笔录并非系宫某某受胁迫、强制而形成,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述。又与7万元欠条相互认证。故对宫某某的这一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在返还车辆时应承担折旧费用的问题。车辆购买后,有证据表明张某某一直使用该车,除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2004年和2005年两次车检和一次被查扣而补交附加税外,宫某某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即大连市沙河口区安德尔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2005年以前行车里程114,000公里和维修34次的证明材料。而在2000年1月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该车是新车,行驶公里数仅有1000公里。故简单地判决返还车辆,没有考虑车辆折旧,购车款却判决如数返还,显失公平。对宫某某的这一再审理由应予支持。该车价值50万,车辆使用期限15年,到目前已使用10年,折旧费应为33.3万,张某某付款43万,减去折旧费,宫某某应返还张某某购车款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购车款1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010元,由宫某某承担4,832元,由张某某承担16,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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