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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何×、齐×、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与被告何×、齐×、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田海涛、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何×租用原告的越野车,将车给无驾驶证的周××驾驶,周××又将车给无驾驶证的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房屋及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后,三被告对事故损失采取回避的态度,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赔偿了第三人损失5000元,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x元。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第三人损失、车辆折旧费共计x元及两次诉讼的受理费。

被告何×辩称:我不认识田××,我们之间没有租车关系,也不认识齐×。我在事故后积极协调赔偿问题,但一直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周××、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打电话给原告田××的同事赵××,请她联系租车,赵××便联系了原告田××,租用其渝x号猎豹牌越野车,原、被告达成的价格为250元/天。随后,何×就到桃花源广场田××的哥哥田××处将车开出来,然后到酉阳驾校原告上班处拿行驶证,原告让赵××将行驶证交给了被告何×。何×把车辆租出来后,借给周××,周××将该车让齐×驾驶。当日20时许,齐×驾驶渝x号猎豹牌越野车从酉阳县碧津桥沿老干局路口行驶至环城路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坠入到居民石××的房屋与路道中间,致石××的房屋及渝x号猎豹牌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不积极处理赔偿事宜。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石××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田永明赔偿石秀英房屋损失5000元,并承担了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酉阳县渝东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修理费x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x元、第三人损失5000元、车辆折旧费x元,共计x元及两次诉讼的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田××的书面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报价单、(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原告田××口头达成租车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承租人何×在租赁期间应当合理使用租赁车辆,致使租赁车辆受到损失的,出租人田××可以要求赔偿。至于被告何×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其他人对租赁车辆造成损失的,仍应由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向被告何×主张的修理费及第三人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齐×、周××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车辆修理费x元、第三人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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