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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X村农民,住(略)。2007年7月犯妨害公务罪被洛阳市偃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某个月,2007年8月13日刑某释放。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代检察员张荣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焦某岳(已判刑)、焦某乙(已判刑)自2004年以来,纠集焦某丙(已判刑)、胡某己(已判刑)、郝某某(已判刑)、魏某庚(已判刑)、焦某辛(已判刑)、焦某壬(已判刑)、胡某甲等人,以暴力、胁迫和其它手段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乡邻,威慑周边棉农及群众,其犯罪行为涉及该村X区,形成了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区域的经济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罪,是该组织的一般成员。

2009年10月的一天,梅某和黄某驾驶蓝色机动三轮车到会盟镇X村收购棉花,在扣马村遇见史封凯,史封凯告诉梅某收了棉花要到焦某岳开的轧花厂加工,说当天是焦某岳的轧花厂开业,要梅某去捧场,随后,梅某在扣马村焦某召的介绍下收了棉花,然后到焦某召开的轧花厂加工后返回,返回途中,被事先等候的被告人胡某甲、焦某乙、焦某丙、郝某某等人拦截,几人手持木棒将梅某的车玻璃砸烂,梅某和黄某在驾驶室内被木棒戳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

2007年5月份,焦某乙到偃师市玩耍,打电话给做客运生意的邢建成让其到指定地点把他拉回家,邢建成怕耽误生意拒绝了。当天中午,焦某乙和胡某甲等人在扣马村的打麦场里对邢建成进行殴打,事后焦某岳付给邢建成4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以后好好做人;并有同案犯焦某乙、焦某丙、郝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梅某、黄某、刑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焦某丁、李某、魏某戊证言;孟津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吉刑某字第X号刑某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刑某字第X号刑某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焦某岳、焦某乙自2004年以来,纠集焦某丙、胡某己、郝某某、魏某庚、焦某辛、焦某壬、胡某甲等人,以暴力、胁迫和其它手段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乡邻,威慑周边棉农及群众,其犯罪行为形成了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区域的经济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被告人胡某甲参与寻衅滋事,是该组织的一般成员。应当按照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某上刑某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某上刑某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某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某年零六个月。

(刑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杨文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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