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权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收废人员,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单独、伙同或者分别伙同卞某某(另处)经事先预谋,多次至本区X村,窃得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以及电表,合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5217元,被告人权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3637元。嗣后,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伙同卞某某将所窃的价值人民币2841元的电缆线、21只电表内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用于出售牟利。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伙同卞某某,至本区某处附近,窃得正在通电使用的JKRYJ型16平方绝缘铜芯三相线100米,嗣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70元。经鉴定,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6元。
2、2010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伙同卞某某,至本区某处,窃得正在通电使用的16平方绝缘三相四芯铜电缆线100米,嗣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7元。
3、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卞某某,至本区某处,窃得正在通电使用的16平方绝缘三相线170米,嗣后剥皮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8元。
4、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伙同卞某某,先后多次携带扳手、老虎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某处,窃得X号处电线杆、X组x-X号电线杆、X组x号电线杆、X组x-X号电线杆、X组x-X号电线杆、X组x-X号及隔壁电线杆上均已通电使用的DT862-4型三相四线电表共7只,嗣后将其中2只电表内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窃电表价值人民币756元。
5、2010年1月至2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伙同卞某某,携带扳手、老虎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某处,窃得X号处电线杆、X号处电线杆上均已通电使用的DT862-4型三相四线电表共2只。经鉴定,被窃电表价值人民币216元。
6、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伙同卞某某,先后二次携带扳手、老虎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某处,窃得X组x-X号电线杆、X组灌溉泵站机口电线杆上均已通电使用的DT862-4型三相四线电表共2只,嗣后将2只电表内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窃电表价值人民币216元。
7、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伙同卞某某,先后多次携带扳手、老虎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某处,窃得X号、X号、X号、X号、X号等多处电线杆上均已通电使用的DT862-4型三相四线电表共5只,嗣后将其中4只电表内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窃电表价值人民币540元。
8、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卞某某,先后多次携带扳手、老虎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胡桥社区X村,窃得X组x-X号电线杆、X组x-X号电线杆及X号、X号、X号、X号等多处电线杆上均已通电使用的DT862-4型三相四线电表共6只,嗣后将6只电表内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窃电表价值人民币648元。
9、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权某某先后多次携带扳手、老虎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某处,窃得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多处电线杆上均已通电使用的DT862-4型三相四线电表共6只。又至本区某处,窃得x-X号电线杆上均已通电使用的DT862-4型三相四线电表1只,嗣后将上述7只电表内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窃电表价值人民币756元。
被告人权某某因一般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奉贤区X镇供电营业站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郁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某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权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奉贤区X村委会,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奉贤区X村委会,人民币二百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奉贤区X村委会,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螺丝刀二把、美工刀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