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诉讼代表人夏某,系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夏某、被告人曾某、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曾某在经营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顾某等人的介绍,从他人处虚开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计虚开税款人民币73,303.42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曾某、顾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顾某在当日讯问中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人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的证明,被告单位退出上述偷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单,被告单位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曾某、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公司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顾某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应判处罚金;被告人曾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某具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犯罪后,被告人曾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曾某、顾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两名被告人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顾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