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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会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X与被害人黄XX开始交往,并共同居住在丰都县X街道南某湖西路X路X号附X号被害人黄XX租住的门面房内。同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代X将被害人黄XX放在租住门面房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并到丰都县X街道金山超市旁边的中国建议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十次取走该储蓄卡上的钱共计16900元。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代X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包鸾派出所投案,如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X在案发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赃款,鉴于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奎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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