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上午,原被告在滑县光洋百货二楼餐厅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随后,原告在上官镇孟庄信用社取出11500元,借给被告10000元,期间被告还款3000元,但剩下的7000元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4100元,现在只欠原告5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后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7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已偿还原告4100元,下欠59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某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