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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绑架罪、非法拘某,夏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绰号毛X,男,现年52岁。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金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金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现年49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8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绑架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宋某、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14日,被告人陶某与汪某某、金某、孙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于当晚8时许,由金某将被害人马某约至郑州市X路汪某某的电子游戏厅内,陶某、汪某某、孙某在外望风接应,金某、朱慈海(另案处理)在游戏厅内持猎枪、铁管对马某进行殴打,后打电话向马某的家人索要钱财。次日0时许,马某的家人将6万元现金某给金某后,马某才被放回。事后,陶某、金某、汪某某、孙某等人将赃款分掉。经鉴定,马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02年7月,被告人夏某为帮孙某(已判刑)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找到汪某某(已判刑)帮忙。2002年7月29日晚,汪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吴晨光(已判刑)、张伟(另案处理)在夏某、孙某的指认下,在郑州市X街将张某某强行挟持到中原区冉屯浴池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迫张某某写下了欠条,并让张某某的帕萨特轿车交给孙某作抵押,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被放回。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汪某某、金某、孙某、吴晨光、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邹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崔某、赵某、卷某、文某某、齐某某、可某某、何某、马某、生某某、谢某某、六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轻微伤鉴定书和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及被害人领条、作案工具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夏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绑架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所犯绑架罪属系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陶某伙同汪某某、金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马某绑架后,又持猎枪、铁管对马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将马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相关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陶某所犯的绑架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夏某所犯的非法拘某罪应分别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陶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某九条之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鉴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夏某自动向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某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某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某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某、第六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某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某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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