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法律顾问,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
负责人XX。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山京奥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山京奥港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和解协议,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衡山京奥港物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山京奥港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衡山京奥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雪花